中国三次分配的难点在信托

2021-08-19 02:17:35 证券时报 

【言为心声】

不能允许一些企业家通过设立基金会,将财产转移到海外,逃避对国家的纳税义务。

乔新生

2021年8月17日,中央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研究扎实推进共同富裕问题。会议指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加大税收、社保、转移支付的调节力度并提高精准性,扩大中等收入群体比重,增加低收入群体收入,合理调节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形成中间大、两头小橄榄型分配结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目标扎实迈进。中央财经委员会关于分配制度改革规划,为中国实现共同富裕指明了方向。

初次分配,通常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竞争,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再次分配,通常是指政府通过税收调节收入,实现合理分配。三次分配,通常是指社会群体通过慈善方式,进行合理分配。本文重点谈谈三次分配。

三次分配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在于,中国缺乏有效信托法律制度。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本来是为了解决三次分配中存在的问题,但是,由于对慈善制度缺乏足够认识,没有建立信托法律制度体系,结果导致中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我国三次分配中根本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信托法律制度是一种卓有成效的三次分配法律制度。信托法律制度的特点就在于,通过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解决财产所有权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信托法律制度中规定的信托主要包括营利性信托和非营利性信托两种形式。三次分配主要采用非营利性信托法律制度。非营利性信托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非营利性法人”。它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

非营利性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现实生活中,三次分配主要采用信托基金制度,而信托基金和信托基金的经营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信托基金是非营利法人,基金会本身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譬如,比尔·盖茨设立基金会,基金会可以投资各项事业,但是,基金会所得的利润,不得直接分配给比尔·盖茨本人。这是非营利法人的基本特征,也是三次分配的本质特征。

可是在我国,虽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但是,并没有建立完整公益信托法律制度体系,出资人将所有的财产交给基金会,基金会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可是,经营所得通过各种方式转移给出资人或者出资人的代理人。这在任何国家都是绝对不会允许的。

基金会可以由出资人作为或者指定管理人,但是,基金会的所有利润,都只能存在于基金会,而不能通过间接的方式转移给出资人。我国许多企业家设立的基金会,实际上是转移财富的“蓄水池”,因此,不具有三次分配的功能。解决我国慈善信托中存在的问题,必须从完善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入手,进一步明确非营利法人制度。

首先,必须明确,基金会的设立,必须建立在公开基础之上。我国许多企业家设立的基金会,往往在海外注册,以信托的方式,将国内财产转移到海外。这是一种典型规避国家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

其次,基金会管理机构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基金会的经营所得,必须返还给基金会,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企业家将自己的股份信托经营,可以保持企业经营稳定性,信托机构通过信托经营,可以给企业家带来稳定的收入。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家已经将自己企业的股权转移给信托机构,而信托机构往往在海外注册,因此,出现了非常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管理日益复杂,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十分混乱。

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规范企业家的信托行为,要求企业家必须将海外信托资产登记注册。与此同时,必须对企业“协议控制”实施严格的监管。

当前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体系存在许多漏洞,许多基金会运作有待进一步规范。当务之急,是要改变我国公益信托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规定,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把基金会的经营活动和基金会利润分配看作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绝对不能允许一些企业家通过设立基金会,将财产转移到海外,逃避对国家的纳税义务。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以上文章发表的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证券时报立场。

(责任编辑:董云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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